►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90%,其餘用地類別不得超過全場總面積之10%(休農第17條)
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
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休農第22條)
(一) 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 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1款第2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及環境保護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