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1、非都市土地編訂為養殖用地者。
2、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訂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得作養殖使用者。
3、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4、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得作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使用: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取得水權登記。
二、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準備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該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