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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原則
  • 上版日期:111-03-24

                         新竹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原則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為辦理民眾於農地內之土地利用因農業經營需要且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致所需行為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
 
  
第二條  本原則之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辦機關為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第三條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本縣轄管之山坡地範圍區域(以下簡稱山坡地 )。
 
  
第四條  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
 
  
第五條 

有關土壤翻鬆種植機具之申請得為耕耘機、中耕機或曳引機,如民眾申請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涉及之行為,公所認有其必要者可同意小型挖土機以六十型以下為限之申請 。
如涉及整坡作業、修築農路或其他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應非屬農業經營需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六條  為避免邊坡土石裸露造成水土流失或人員傷亡,每次計畫核定面積 以O・五 公頃為 申請 上限,公所得視現地山坡地之陡峭程度,限縮其申請面積。
 
  
第七條  為避免山坡地遭深度擾動之情況,有關計畫核定深度宜以五十公分內為申請範圍;惟特殊情形者,公所得視個案事實認定 。
 
  
第八條  園內道或作業道之修築,以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 一百 公尺以下申請者為限 ,並參照水土保持手冊施作與維護。
 
 
第九條 

民眾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公所受理後進行審核作業:

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二、原使用及原地形狀態照片。
三、切結書。
四、公所其他要求之文件(如:農業經營計畫書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二、未依規定格式內容製作。
 

 
第十一條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期限補正。
二、未依規定內容製作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
三、未能符合本申請種類及規模之要件者 。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通過後由公所發給同意施作核定文件如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辦理之申請案,則需由公所完成審查後將核定文件函送本府同意備查後始得施工。

於核定之文件中應督促申請人其注意事項如下:
一、坡面邊角處(轉角處)及斜坡面坡腳勿以機具擾動,並盡量保持原草種植被覆(敷)蓋,避免造成土石坍塌。
二、施工完成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如涉及開發整地者,應向本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第十三條  核准後之申請文件 ,如有未依核定之內容辦理者,由公所撤銷或廢止其申請文件。
 
 
第十四條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後,需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應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報請公所核定。

前項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提送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一、計畫面積變更幅度逾百分之十,惟不得超過O・五公頃 。
二、施作方式變更致開發後易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 。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水土保持之功能,經公所認有不利影響之虞。
 
 
第十五條  計畫施作期限以二個月內為限,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施作者,則請民眾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公所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以同意展延一個月為原則,逾期或未申請展延者該核定文件將失其效力 。
 
 
第十六條  施工完成後,則請民眾填具完工申報書,向公所申請完工檢查並由公所辦理檢查工作。
如經公所查獲未依核准計畫施作者,公所得函報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要求民眾辦理限期改正作業。
如民眾未依核准項目實施且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者,公所應函送本府辦理違規取締作業 。
 
 
第十七條  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